逾期后向債務人催收的司法解釋
作者:宋孟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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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格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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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次數:614
2021-01-19 12:23:31
催收是對企業(yè)壞賬或個人欠款進行補救的民事行為。催收的雙方為債權方和債務方。如果債務方無力或無心償還債務,催收方通過一些民事方法對其施加壓力,促使其履行債務。以下為逾期后向債務人催收的司法解釋,也就是貨款拖欠可能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釋。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四條 以支付金錢為內容的債,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以實際履行地的法定貨幣履行。
第四百六十四條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xié)議。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七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yè)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fā)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本條作出如下立法解釋:“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zhí)行內容并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zhí)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所作的裁定屬于本條規(guī)定的裁定。
另外,根據該解釋,本條中的 “有能力執(zhí)行而拒不執(zhí)行,情節(jié)嚴重”主要指:
(1)被執(zhí)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zhí)行的;
(2)擔保人或者被執(zhí)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zhí)行的;
(3)協(xié)助執(zhí)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后,拒不協(xié)助執(zhí)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zhí)行的;
(4)被執(zhí)行人、擔保人、協(xié)助執(zhí)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zhí)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zhí)行的;等等。
以上就是較為完整的逾期后向債務人催收的司法解釋,希望對大家理解與催收相關法律法規(guī)有所幫助。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四條 以支付金錢為內容的債,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以實際履行地的法定貨幣履行。
第四百六十四條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xié)議。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五百零二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七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yè)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fā)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本條作出如下立法解釋:“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zhí)行內容并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zhí)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所作的裁定屬于本條規(guī)定的裁定。
另外,根據該解釋,本條中的 “有能力執(zhí)行而拒不執(zhí)行,情節(jié)嚴重”主要指:
(1)被執(zhí)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zhí)行的;
(2)擔保人或者被執(zhí)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zhí)行的;
(3)協(xié)助執(zhí)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后,拒不協(xié)助執(zhí)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zhí)行的;
(4)被執(zhí)行人、擔保人、協(xié)助執(zhí)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zhí)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zhí)行的;等等。
以上就是較為完整的逾期后向債務人催收的司法解釋,希望對大家理解與催收相關法律法規(guī)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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